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临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公路上行走的张燕、余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燕损伤程度属重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