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害人李某弟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位于新乡县X村的老房卖给拆房的赵永分,赵永分将老房拆掉。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老房价值为580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让赵永分拆房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赵永分给其的1500元系借款,并非盗窃所得赃款。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收取赵永分的1500元买房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害人李某弟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位于新乡县X村的老房卖给拆房的赵永分,赵永分将老房拆掉。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老房价值为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将5800元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xx、刘xx、毕xx、徐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弟的女儿刘素萍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姜某某构不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