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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科),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忠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办事处工作,与被害人董XX同在一个公司。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获知了被害人董XX交易帐户的密码。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拾到的“刘文”的身份证件在网上注册了交易帐户,并于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北二街X号“一网时空”网吧内,通过其注册的网上交易账户,采用对自己注册的账户低价买高价卖,对被害人董XX的账户高价买低价卖的方式,窃取董XX账户内人民币554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文的身份证件、交易商更改银行账户申请表、交易清单、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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