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李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价格举报答复,针对原告反映联通郑州分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收取1元代收费及其他事项的举报予以答复,告知1元代收费符合明码标价规定。2008年7月2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1元代收费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和依据,并陈述通过电话已经给原告进行过答复。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答复没有限定何种形式。虽然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进行过电话答复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已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调查材料等政府信息,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等信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于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电信业务的特点,采取(一)通告;(二)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三)价目表;(四)资费手册;(五)互联网查询;(六)语音播报;(七)多媒体终端查询;(八)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明码标价。上诉人赵某某所反映的1元代收费问题,系其通过手机上行发送短信方式申请QQ号码时产生的费用,该1元费用产生时手机界面已进行明示,且手机界面同时明示有客服电话,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该手机使用人还可通过互联网查询等其他方式获知其申请该业务的资费及资费说明。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应当明知该1元费用符合明码标价的规定,其仍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公开关于该1元费用符合明码标价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