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被上诉人李豫浙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孙某购买毕某水泥14吨,价值x元,2008年5月18日,孙某给毕某出具证明二份证明欠毕某水泥款价值x元,并保证于2008年6月1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2008年10月1日前还完。2008年6月1日,孙某支付毕某5100元,余款x元经毕某讨要,孙某以毕某所供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毕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孙某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责任。孙某反诉水泥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某水泥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毕某利息损失;二、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反诉费175元共计319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毕某所供水泥质量有问题,请求驳回毕某的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毕某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上诉认为对方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孙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