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明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赫山区X路碧海云天宾馆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同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再一次在赫山区X路碧海云天宾馆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所住的X房间查获冰毒净重4.5388克和麻古净重3.66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熊某、崔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资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