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周某某,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巷南数西二门。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曾在孟州市农行工作,被告因事急用钱分二次在原告处借现金共x元,200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真实情况是原告因购房之需计划向被告借钱,担心被告不借,让被告给其出具证明,5月底借给她5000元,10月底再借给她5000元,之后被告并没有将钱借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借过原告现金x元。
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有:2003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月底借原告5000元,10月底借5000元。
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这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准备借给原告款的计划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明条是其出具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无书面证据提交,提供证人郭某利、郭某旗二人到庭作证,该二人证明:2003年5月,在郭某某和杨某某的信息部,几人一块去吃饭,吃饭中间,杨某某说买房想借钱,郭某某说能借给她钱,吃完饭到信息部,杨某郭某借,就让郭某个条,条上写5月底借给她5000元,10月底再给她5000元。
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个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两人所说相同,显然是串通过的,两证人在间隔七八年后记得清清楚楚,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认识两证人,从没有在一块吃过饭,借款购房根本不存在,原告的房是在2001年已购买,证言属假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是孟州市农业银行下属营业所的工作人员,2002年底之前,二人先后下岗。2003年3月至5月,二人合伙经营一信息部。在合伙期间,2003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立一证明条,内容为“5月底借海梅伍仟元,10月底借伍仟元。特此证明。”现原告持该证明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称:这x元,是被告于2001年5月底和2002年10月底向其借的,两次借款数均是5000元,因当时被告帮其完储蓄任务,没有让被告打借条,到2003年5月14日才让被告补打的证明条。而被告称:根本就没有借过原告款,2003年5月14日被告立的证明条是计划借给原告款的计划书,因当时被告准备买工程车退伙另有生意干,原告以买房为名向被告借款,原告担心被告不借,吃完饭后在信息部让被告打条,被告计划工程车挣钱了于5月底借给其5000元,10月底借给其5000元,打条时有证人在场。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利、郭某旗二人到庭作证,当庭二证人证明了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立证明条计划借给原告款的情况。而原告否认打条时有证人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持2003年5月14日由被告立的证明条主张被告借过其款x元,而被告否认借过原告款并称该证明条是计划借给原告款的计划书,并提供了两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计划借给原告款并立证明条的情况。原告虽否认有证人在场,但根据当时原、被告正合伙经营信息部且信息部来往人员杂多这一事实,两证人在场存在可能性,而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两证人不在场。从证明条的内容看,5月底借海梅5000元,10月底借5000元,是哪一年均未注明,是借过或是借给也未注明。原告称是2001年5月底和2002年10月底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2001年和2002年。该证明条现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仅以该证明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不充足,本院不能确认被告于2001年5月底和2002年10月底两次共借过原告现金x元这一重要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红星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薛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