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某伙同罪犯高金东、赵建召、杨超、高志杰(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橡胶棒、刀具、手套等工具,窜至荥阳市X路飞龙家具商场汪某某家门口附近,欲将汪某某绑架至高金东在豫龙镇高寨的新房处向其索要钱财。由于汪某某当日未回家,未能成功绑架汪某某。
2008年11月份,罪犯高金东让被告人楚某某物色对象参与绑架汪某某,被告人楚某某将蒋培元、段学斌介绍给高金东,后高金东又通过蒋培元、段学斌的介绍,多次带领罪犯尚天虎、龚某、赵焕文、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橡胶棒、刀具、手套等工具,窜至荥阳市X路汪某锋住处附近,欲将汪某某绑架至高金东在豫龙镇高寨的新房处,向汪某某索要钱财。由于汪某某驾车回家途中车速过快等原因,未能成功绑架汪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以被告人楚某某构成绑架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以其仅介绍蒋培元帮助高金东要账,其未参与绑架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荥阳市X镇的高金东(另案处理)以讨要赌账为名,让被告人楚某某物色对象绑架被害人汪某锋,被告人楚某某将蒋培元、段学斌(均另案处理)介绍给高金东,高金东又通过蒋培元、段学斌的介绍,多次带领尚天虎、龚某、赵焕文、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仿真枪、刀具、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荥阳市X路汪某某家附近,伺机绑架汪某某索要钱财,由于汪某某驾车回家途中车速过快等原因,均未能着手实施。其中,被告人楚某某参与绑架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证实其介绍蒋培元、段学斌帮助高金东绑架汪某某,其中,有一天晚上其与高金东等人在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后,来到汪某某家附近,一直等到12点多,也没见汪某某;2、同案犯杨超、高金东的供述,均证实其曾与被告人楚某某等人到汪某某家附近伺机绑架汪某某;同案犯蒋培元、段学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楚某某介绍其二人帮助高金东绑架汪某某;另有同案犯赵焕文、龚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受高金东指使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准备绑架汪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其不欠别人外账;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尚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楚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并直接参与一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楚某某属犯罪预备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