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0岁,无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元一直不予归还,2009年11月我起诉后因被告变换住所未能送达法律文书后撤诉。此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②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其曾主张过权利,后因故撤诉。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到庭举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被告曾是原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孩子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工作无钱偿还为由推拖未付。2009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但因无法查找被告而撤诉。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
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