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故同邻居赵某某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赵某某右侧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意见为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故同邻居赵某某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赵某某右侧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29日13时许,其被被告人李某某将肋骨打伤及住院的情况;3、证人孙××、赵××、李××、李××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和赵某某因砍树枝打架及赵某某受伤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东方医院的入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协议书;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