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负责人孙家振,主席。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1月8日,新乡市新华物资联营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开采食盐,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投资x元,期限三个月,即1994年1月8日至1994年4月7日,期满后,被告向新华物资联营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协议签订后,新华物资公司按公司协议约定出资x元。1995年5月30日,新华物资联营公司因经营亏损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清算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前返还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清算小组x元借款,双方就此结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2002年元月16日原告替被告向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清算小组垫付款项x元,2002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x元,2002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x元,200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x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称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系其作为新乡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欠款系被告自身的欠款,并非被告所称合伙企业新昆盐化厂的欠款,被告称原告有义务偿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x元。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承担。
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由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欠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华物资公司)款项之类的协议,被上诉人自愿向新华物资公司支付款项,属于第三人单方表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新华物资公司接收后,并不能当然地解除新华物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上诉人不知情,不能排除上诉人继续向新华物资公司履行债务或新华物资公司继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实际上,新华物资公司一直在以代位收取上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的形式主张该债权。其次,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调解书及五份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合计x元,过于草率。调解书仅能证明新华物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共计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五份收据仅能证明新华物资公司收到被上诉人x元款项,不能证明是替代上诉人还欠款,因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新华物资公司之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本意是替代上诉人归还欠款,但因未经上诉人同意,也不是为上诉人利益而为,故不构成债务转移或无因管理。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起诉己超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最后向新华物资联营公司清算小组垫付款项日期为2002年9月12日,加上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几年来未向上诉人提过还款之事,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后对所谓的“债务”进行认可,故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未在民政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民诉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宋某某答辩的理由为:一、原判认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款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答辩人新华物资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有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答辩人在该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替被答辩人偿还欠款和诉讼费用共计x元,是应被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高庆林主席的请求和新乡市民族宗教局的领导动员,为了宗教团体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而进行的个人帮扶义举。对此事实,上级政府宗教主管部门、新华物资公司、被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以及主持审理和执行的新华区法院都是知情的。事实上,被答辩人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x元除了答辩人在其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后两次代为偿还共计x元后,其余的x元债务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华物资公司同意以收取被答辩人出租房屋的租金形式偿还。由于欠款数额巨大,房租数额较少,该债务至今未还清,新华物资公司至今仍在收取着被答辩人的租金。新华物资公司收取被答辩人的租金是主张剩余的x元债权,与本案答辩人主张的x元均是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的债务。其次,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答辩人至今仍在履行,答辩人提供的五份收据内容清楚,意思确切、明了。新华物资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均注明“收到天主教爱国会”现金或欠款以及“宋某某代交”的字样,其余三张收据均是法院出具的收到“市天主教爱国会x元”和新华物资公司清算小组案件受理费和实支费,与民事调解书和被答辩人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唯一的联系。答辩人替被答辩人还债,是经过被答辩人再三请求和有关领导协调的。答辩人虽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但是答辩人明显是为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即使属于未经被答辩人同意,也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被答辩人也理应清偿该债务。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在2002年9月12日第四次帮被答辩人垫付执行款x元后,实在没有能力再筹措,被答辩人不得已才用自己的房屋租金长期偿还。答辩人明知被答辩人资金困难,从未向被答辩人提过还款之事。2009年以来,答辩人考虑自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才找被答辩人协商。但被答辩人先是一拖再拖,当其原负责人、经办人高庆林主席因病去世后,被答辩人的有关人员竟然对答辩人当年的垫款行为颇有微词,甚至有意赖账,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从2009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当年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答辩人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作为政府认可的五大宗教团体之一,有着合法的地位。其有公章、有政府认可的负责人和自己的财产。其诉讼主体资格早在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已经得到确认,且被答辩人至今仍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尽快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以维护一个垂暮老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与新华物资公司借款纠纷,宋某某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联营协议书、原新华区(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五份票据为证,其所垫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仅能证明新华物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共计x元债权债务关系;五份收据仅能证明新华物资公司收到被上诉人x元款项,不能证明是替代上诉人还欠款,即使是替代还款,也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但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垫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两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新乡市天主教爱国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