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通许县X村民黄xx(已判刑)与本村村民张xx有男女关系,1995年底,此事被黄xx的儿子张x(已判刑)发现。1998年5月7日,张xx在黄xx家殴打黄xx,被告人张某与张x一块去张x家玩,看到了此情况,张xx趁张xx不备,用绳子勒住张xx的脖子,张xx挣扎,张x叫张某帮忙,张某抱住张xx的胳膊,同张xx一起将张xx按倒在张x家堂屋的地上,张某按住张xx的腿部,张xx持尖刀朝张xx的脖子上、头部连刺数刀,致使张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云系被锐器割断右颈脉失血性休克而死。张xx被杀后,张某伙同张x的父亲张xx把张xx的尸体连夜扔到开封县X村的机井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辩解:我冤枉。
辩护人辩解: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豫开检刑诉(2012)007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卷宗证据显示和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某云平时无冤无仇,事先被告人张某也没有和张某预谋、商量要杀害被害人张某云。并且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只是按住了张某云的腿部,而是张某听到了其母亲的话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云杀死。从中可看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小,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害人张某云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通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55名村民亲笔签名的联名担保书:证明张某云无恶不作,在村里欺男霸女,死有余辜。张某云还强行与黄凤云未成年的女儿发生性关系,致使其女儿流产。被害人张某云对本案的引发负有直接责任,其先行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系初犯、偶某、无前科、无劣迹,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X村民黄xx(已判刑)与本村村民张xx有男女关系,1995年底,此事被黄xx的儿子张x(已判刑)发现。1998年5月7日,张xx在黄xx家殴打黄xx,被告人张某与张x一块去张x家玩,看到了此情况,张xx趁张xx不备,用绳子勒住张xx的脖子,张xx挣扎,张x叫张某帮忙,张某抱住张xx的胳膊,同张xx一起将张xx按倒在张x家堂屋的地上,张某按住张xx的腿部,张xx持尖刀朝张xx的脖子上、头部连刺数刀,致使张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xx云系被锐器割断右颈脉失血性休克而死。张xx被杀后,张某伙同张x的父亲张xx把张xx的尸体连夜扔到开封县X村的机井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x、黄xx的供述;证人霍xx、刘xx、刘xx、张xx、王xx、吴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论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为证。上述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