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原告之妻),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月10日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诉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制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生产所需工人由原告负责组织,报酬为每做一块砖0.0552元,并规定原告全年完成2000万块砖,如不能完成,处罚原告10000元。结账方式为:被告与原告直接结账,再由原告发放民工工资。签约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劳力进行生产制砖。合同履行至2011年7月时,被告不再与原告结账,而是直接发放民工工资,被告的这种行为已违反了合同。被告还单方违约,终止该合同,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未结算的报酬26000元给原告,同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押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因原告方的原因于2011年8月底已经解除。之前的报酬已经结算清楚,之后原告根本没有组织劳力生产,自然不存在酬金结算之事。签约后,原告组织的劳力未达到35人,还抽调走了部分技术人员,以致不可能在合同期内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处原告违约金10000元,剩下的10000元押金不足以弥补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蒋某给付原告余某劳务报酬及退还原告所交的合同押金等共计人民26000元,其款在2012年5月17日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负担;司法会计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昂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