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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甄小五、裴朝军(二人已判刑)、赵俊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甄小五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轿车,携带警服、手某、手某式打火机等作案工具,以查车为名,拦截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将张某拽下车并将其眼、嘴、双腿用宽胶带捆绑,拉至登封市三皇寨,向其勒索现金50万元,由裴朝军及赵俊杰去找被害人张某的爱人刘某某取钱,然后将张某放回。50万元赃款被四人平分,陈某分得赃款12万元已挥霍。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甄小五、裴朝军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佐作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证在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预谋,行为积极,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且事后平分赃款,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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