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号。
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晋屏居委会市场x路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后被告一直以工厂效益不好为由,请求原告给予体谅,一旦有钱本息照付。目前,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还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拖,无耐,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续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至2012年元月5日止利息5.8万元,合计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以原告起诉所确定的被告地址用法院专递送达被告廖xx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专递公司以原书地址不详,无电话联系为由将该专递退回法院。后经法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廖xx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廖xx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义务。现因原告李xx虽然诉称被告廖xx住嘉禾县X镇晋屏居委会市X路X号,但没有提供被告廖xx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廖xx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