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赵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王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李某丙、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赵某某,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毛明星,被告孙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董某为河南众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冬季季节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原告到其公司下设的郑州市X区热源厂筹建处工作。2011年11月25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同事王某骑的三轮车回宿舍休息。从回宿舍的通道综合办公楼一楼经过时,因天黑视线不清,路面不平,原告不慎摔入管道输气排气坑中。由于气坑排气阀门有故障,且管道输气排气坑采用开放型施工后,没有任何安全某护某施,未设置警示标志,加上路面施工未及时清理垃圾,原告被气坑排气阀门排出的水蒸气烫伤,造成全某70的烫伤,构成特重度烫伤。同事王某将原告救出后,李某丁拨打120把原告送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从入院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67533.15元,但仍未从重症监护某出来。原告无力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经营场所理应提供安全某障,在损坏的坑周某未安装照明工具或者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医疗费不及时支付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治疗。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205.27元、护某33200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2614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37149.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书;2、2011年12月19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王某2011年12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3、2011年12月19日对李某丁的调查笔录;4、郑州市X区热源厂筹建处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组;7郑州海光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张某栓、董某杰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各一份,张某栓、董某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华茂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董某民、王某梅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各一份,董某民、王某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超市X组;9、阿利茄汁面店领餐号票一张;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证人李某丁证言一份;1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定为并列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健某纠纷”。二、本案的被告除现有被告外,还应当将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河南众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责任关某。四、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某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无灯不属实,对于所写的阀门有问题予以认可,对于诉状中所写的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另外,本案中,阀门公司和众泰公司均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某,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理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预交款收据一组,王某梅2011年12月31日所写收条一张,消费票据三张,农业银行陇西支行记票据复印件三张,农业银行陇西支行进账单一张;2、王某梅2011年11月27日所写《烫伤的事情经过》一份;3、王某、王某梅、郑州热力总公司航空港区热源厂筹建处出具的《季节工董某烫伤的情况说明》一份;4、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一份;5、河南省高山阀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一组;6、照片三张;7、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
被告孙某辩称:一、原告董某是由河南众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筹建处做临时季节工的。2011年11月25日晚21时30分左右,原告董某在厂食堂请我和王某、李某丙喝酒,李某丙因有事没有喝酒,原告董某和我及王某三人先喝了李某丙带的两瓶白酒,原告董某喝的稍多点,两瓶白酒喝完后我和王某都说不喝了,董某强烈要求再喝一瓶他自带的白酒,22时30分李某丙先有事走了,第三瓶酒王某和我只喝了一点,大部分都被原告董某喝完,约23时我就上楼休息了。董某一人喝了一斤多白酒。第二天早上我听说董某醉倒在厨房东门南边疏水阀门排水口上被蒸汽烫伤了。二、被告董某受伤是因为其酒后不走正常的道路,倒在非正常通道旁管道疏水阀门排水口上被烫伤,后果应当由原告董某承担,我与原告董某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某,董某告我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孙某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一、我和原告董某都是由河南众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郑州市X区热源厂做临时季节工的。2011年11月25日晚,原告董某下班后在厂食堂请孙某、李某丙和我喝酒吃饭,李某丙因值班没有喝酒,开始原告董某和我及孙某三人先喝了两瓶白酒,我和孙某都喝的差不多了,原告董某喝的稍多点。两瓶白酒喝完后原告董某又拿出一瓶白酒让继续喝,我和孙某都说不喝了,但原告董某非让喝。10点多李某丙先走了,第三瓶酒孙某和我只喝了一点,大部分都被原告董某喝完,喝完后孙某上楼休息了,我和董某一块走出厨房,原告董某喝醉了走路都乱晃。我锁上门时董某已坐在电动三轮车边上,我推着三轮车向后倒时,车歪了,原告董某掉下车仰面倒在东门口砖地上,他站起来后我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并说先走了。我说好,慢点。正在我转身扶车时,就听见声响并有哎哟声,我转身看见原告董某趴在门南边管道疏水阀门排气口处,当时疏水阀门有故障,一直漏气。我赶忙拉他,第一次没拉动,第二次用力才将原告董某拉出,原告董某躺在地上,我叫他,他不应声,我赶忙打电话叫人,我的手也被热气烫伤。李某丁来后赶紧打120电话,5分钟后120赶来将董某送到医院抢救,到医院时他酒还没有醒。二、原告董某受伤是因为其下班后违规在厂区内请人喝酒,喝醉后被管道阀门漏气烫伤。后果应由他自负。原告董某告我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5、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对证据2中2011年12月15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某证据2中的2011年12月19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和孙某对该证据第二部分不予认可,但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二部分内容与证据11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对证据6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以及证据4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对证据6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对证据7中的郑州海光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华茂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郑州海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栓、董某杰收入证明和郑州华茂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董某民、王某梅收入证明,因郑州海光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华茂钢铁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王某梅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王某梅身份证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董某民、张某栓、董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未显示财税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王某均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与证据3中第二部分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原告和被告孙某、王某对证据1中的2011年12月31日所写收条、消费票据、农业银行陇西支行记票据复印件、进账单,以及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孙某、王某对证据1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理费票据复印件、预交款收据,以及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晚,原告董某和被告孙某、王某以及李某丙一起在郑州市X区热源厂食堂吃饭,其间原告董某和被告孙某、王某共喝了三瓶白酒,李某丙因当晚值班没有喝酒并提前离席。晚饭吃过后,被告孙某直接回宿舍休息。在从食堂出来的路上,原告不慎掉入管道输气排气坑内,被坑内排气阀门排出的水蒸气烫伤,后被被告王某从坑内拖出,并被120急救车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特重烧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从2011年11月26日入院到2012年2月16日,原告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492050.17元(住院医疗费491205.27元,门诊医疗费844.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掉入的管道输气排气坑属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二、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2011年11月25日晚事故发生的管道输气排气坑周某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某护某施。三、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9249.21元(包括本院已先予执行的11171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管理义务人,本案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管道输气排气坑负有管理义务,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某护某施。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既未在管道输气排气坑周某设置警示标示,也未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某护某施,没有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监管上的疏漏,导致原告掉入排气坑内被水蒸气烫伤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被烫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某,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关某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众泰公司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且原告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要求追加众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认为提供不合格阀门的供货单位应承担责任,可向该阀门的供货单位另行主张。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董某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明知醉酒可能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仍不控制饮酒量,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王某、李某丙作为餐饮的参与者,有义务保护某他参加饮酒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过量饮酒者应予以妥善关某。但被告孙某、李某丙、王某没有完全某行上述义务,未采取合理、充分的保护某施,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原告董某的烫伤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王某关某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某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原告董某、被告孙某、被告李某丙、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分别为:80%、10%、4%、4%、2%。原告主张某医疗费491205.27元、误工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护某33200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2614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的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的具体要求,以及主治医生的说明,并结合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83天期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某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5天×83天×4人=20409.36元、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的医疗费四十九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两角七分、误工费一千元、护某两万零四百零九元三角六分、营养费八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九十元、交通费一千元,合计五十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应承担四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五角,扣除已支付的三十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两角一分,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还应再实际支付原告董某三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二角九分,被告孙某承担二万零六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被告李某丙承担二万零六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被告王某承担一万零三百三十八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孙某、李某丙、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原告董某承担712元,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承担4090元,被告孙某承担204元,被告李某丙承担204元,被告王某承担10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