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过永嘉县X镇裕达公寓时,看见被害人胡某乙一个人在打电话,遂起歹念,上前掐住胡某乙的脖子威胁其把财物交出来。胡某乙大声呼叫,被告人李某便强行抢走胡某乙手中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及两个包后仓惶逃走。闻讯赶来胡A和胡某乙紧追被告人李某至永嘉县上塘中学后面的一条死胡某甲。被告人李某抗拒抓捕,将胡某甲手抓伤,但最终被抓获,并拿回两个被抢的包。被抢的白色手提包中有现金1785元、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张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及一个皮夹;另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中没有物品;被抢的苹果四代手机被被告人李某在逃跑时遗失。经估价鉴定,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67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没有掐被害人胡某乙的脖子,只是在胡某乙侧面推了她一把并顺势夺下财物,但没有碰过苹果手机,事后也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经过永嘉县X镇裕达公寓时,见被害人胡某乙一个人在用手机通话,遂上前通过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将胡某乙的两个手提包及一部苹果四代手机抢走。闻讯赶来的胡A和胡某乙紧追被告人李某至永嘉县原上塘中学后面的一条死胡某甲,李某抗拒抓捕,将胡某甲手抓伤,但最终被抓获。两个手提包被追回,其中白色手提包中有现金1785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及皮夹一个等物品,黑色的手提包中没有物品;被抢苹果四代手机在被告人李某逃跑时遗失。经估价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67元,其中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3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遭到被告人李某抢劫及李某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经过。2、证人胡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乙遭到被告人李某抢劫及李某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经过。3、涉案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抢物品的种类。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抓捕现场情况。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乙脖子锁骨及附近部位表皮淤红破损。7、收据,证明胡某乙于2011年8月19日购买过一部苹果四代手机,价格5000余元。8、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2、被告人李某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李某辩解没有掐被害人胡某乙的脖子,只是在胡某乙侧面推了她一把并顺势夺下财物,但没有碰过苹果手机,事后也没有抗拒抓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原来在侦查机关对于通过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胡某乙实施抢劫后又抗拒抓捕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得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至于被抢的财物中有否含苹果四代手机,胡某乙报案当晚就已证明被抢财物中有一部苹果四代手机,并能够得到其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胡某甲证言印证,可以认定。据此,相应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38元,返还被害人胡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