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5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方红350型拖拉机行驶至新安店镇X村黑龙湾村X组北侧的土路X村儿童李某轧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东方红350型拖拉机行驶至确山县X镇X村黑龙湾村X组北侧的土路X村儿童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轧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父亲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