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某的马自达3轿车一部,原、被告各取得上述财产权利的百分之五十份额。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现有未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6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现仍在被告赵某家承租的租赁房上海市黄某区顾家弄X弄X号,要求原告及其母亲首先将户口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赵某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黄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产,产权所有人赵某、张某,出售后双方各自得50%,牌照沪某马自达3车辆一部,出售后双方各得50%。”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贷款40万元,被告赵某为主贷人,截至2010年6月21日,尚剩余贷款本金358,889.42元未归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型号为CAF某的马自达轿车一部,车牌号为沪某,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价值115,000元(含车牌价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房产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机动车基本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方式签订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于系争房产及车辆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663,707.35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系争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5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上海市黄某区顾家弄X弄X号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赵某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余额由被告赵某负责清偿,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63,707.35元,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赵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
二、现登记于被告赵某名下型号为CAF某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沪某)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折价款人民币5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各负担人民币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