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台湾居民,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茆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为与被告郑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2009年3月8日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签署买卖合同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当天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此后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在一起协商并进行签约,原告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所有要求,但最后,被告却以居间协议不是他签字为由离开,致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成功。此后,原告一直在要求中介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3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或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定金损失。2009年3月9日,中介将定金退还原告,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定金损失。据悉,被告已将房屋高价出售他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定金赔偿责任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8日是由于原告不能办理贷款才导致原、被告双方当天没有签订合同,居间关系终止。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也没有看到过原告支付定金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出售方)、乙方(购买方),X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订立编号为ZC-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居间出售其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地产,鉴于乙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对该房地产之购买意向,现乙方将购买该房地产的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整暂存于丙方。甲乙丙三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一、丙方居间买卖该房地产的基本状况;二、转让条件及方式;三、丙方应在收到意向金后3-5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业务处理情况;五、三方义务;六、违约责任;七、纠纷解决方式;八、本协议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署后即生效,三方各执一份。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明确甲、乙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签订买卖合同。此外,该协议第四条“定金确认”以加粗方式载明,4.1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元整(RMB/)。4.2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同意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签署本协议收取定金的方式为:(选择一,有勾)甲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并委托丙方代为保管;且丙方的保管行为不影响定金应具有的法律效力。(选择二)由甲方直接收取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同时甲方应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第四条“定金确认”甲方确认处无人签字或盖章;而乙方确认处有原告签字。就上述编号为ZC-060-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以及X公司均在文本末尾签署处签字或盖章。现原告持有第一联居间方联、第二联购买方联的原件,而被告持有第三联出售方联的原件。
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委托其他中介出售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屋。2009年3月初,X公司召集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房地产买卖再行磋商,未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编号为ZC-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时,原告提供编号为ZC-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且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对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ZC-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复印件,其不承认该份材料的证据效力;在被告出示编号为ZC-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原告既未提供亦未陈述编号为ZC-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落款处均无人签名的作为样张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被告认为这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
原告出示落款为陆X(原告朋友)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此,被告称不认识陆X,被告也不知道陆X如何与中介交谈;陆X系原告朋友,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且陆加岭并非事件始末的参与者。
原告出示2009年3月的律师函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未见签收),欲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或赔偿损失。对此,被告不认可收悉前述律师函。
此外,被告出示落款为X公司经办人杨X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此,原告认为该份说明不真实,还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该份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就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能够作为证据认定的编号为ZC-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中“定金确认”一条采用加粗方式予以标注,这足以引起签约各方当事人的注意,且该条款下方即有“甲方确认”处,而整份协议的文本末尾另有“甲方签署”处,从该协议的文本格式可知,“定金确认”需由甲方即本案被告特别确认,被告仅在文本末尾签名、盖章,其效力不及于“定金确认”条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