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与新310国道交叉口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3600元,豫x号车的上牌手续、保险投保、车辆年检等由原告代为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0453.6元。被告取得车辆证牌后,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推脱,所欠原告的保险费垫付款及车辆挂靠服务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垫付款30453元,支付原告车辆管理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3600元,共计3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车辆挂靠服务关系,被告有支付豫x号车的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证明合同违约金为一年挂靠管理费。
三、豫x号车车辆保险发票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x号车购买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挂靠服务费为每月300元,每年一次性预先交纳,该车的保险由原告代为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须赔偿甲方一年的挂靠管理费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豫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0453.65元。被告取得车辆证牌后,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经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豫x车挂靠到原告名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办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垫付了保险费,被告取得车辆牌证后,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且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服务费。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保险费垫付款30453元并支付车辆管理服务费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垫付款三万零四百五十三元,支付原告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服务费三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三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张义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