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某文化,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等九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米脂县X镇X村阳川的3亩土地经公开发包,由村民李某林承包后与李某斌开设了加油站并修建平房六间。2002年到期,因村委会班子不健全,承包地继续由李某林、李某斌使用至今。期间,李某林、李某斌又先后承租了邻近属于班家沟村、湍卧梁村的部分土地。2008年6月,李某林、李某斌将加油站以外剩余土地(包括班家沟村、湍卧梁村、蒋沟村各一部分)租给高某生、张东拉开设停车场。2009年3月前后,被告人李某己当选为蒋沟村村主任,其指定村民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协助开展村务工作。2009年7月以来,蒋沟村村民强烈要求收回由李某林、李某斌占用的3亩土地,以李某己为代表的村民与原承包方多次交涉未果。
2009年8月5日,李某己召集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批捕在逃)开会商讨收回土地问题,决定先封堵停车场出路,再与李某林、李某斌协商具体交接问题。
2009年8月7日,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六人决定由李某荣用广播通知村民,李某丙雇公交车运送村民到停车场,用铁镢、铲车等工具对停车场道路进行封堵。致使当天停放于停车场内的17辆大车无法出行,停车场内30多家商铺营业受阻。经银州镇政府和米脂县公安局干警多次协调,才将通道恢复。
2009年8月14日,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见停车场和加油站被封堵的北出入口疏通,便再次开会决定将围墙和房子无条件拆除,参加会议的还有李某庚、高某某、李某辛等人。
2009年8月15日,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组织上百群众,由李某己广播通知,李某丙雇用公交车,李某乙开自己的面包车运送村民,李某乙又约了李某丁在王沙沟雇来王永斌的铲车,将加油站油库围墙、停车场大门门墩推倒,李某甲等人还将门房玻璃、窗框、加油站平房砸烂。其间,李某乙买来钢管卡子和铁丝,李某丁让人送来7000余块砖将通道和空地围圈。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8月17日,米脂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丙、李某荣,李某己称病未到。当天晚上,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被留置谈话。
2009年8月18日7时许,李某己在广播上告知村民,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可能被公安局关押,自己先去银州镇要人。接着,李某甲在广播上要求村民去向政府要人,李某己安排李某丙用公交车将上年纪的村民送到银州镇,其他村民或步行或骑摩托车先后赶到银州镇镇政府。7时30分左右,镇党委书记杜芳栋和副镇长李某保前来上班时被村民围攻,先是将杜芳栋围控在办公室内指责、拉扯,李某保进去解劝无效后欲出去求助,被李某戊和随后挤进来的村民阻挡,未能脱身。随后,李某甲、李某荣将杜芳栋拉在院内与艾桂如、豆芳兰一起拉胳膊、抓领口,来回撕拉指责,李某己上前解劝未果,政府干部和公安干警几经劝说均无济于事。约8时许,李某甲、艾桂如、李某荣、豆芳兰在其他村民帮助下将杜芳栋拉扯、挟持到大街上,李某戊,李某庚、高某某、李某壬、刘某某跟在后面,还有上百名村民在后尾随。当人群行至公园路岔口时,公安干警常建友见状上前制止,遭到李某戊、李某壬、刘某某等人围攻,到菜市X路段时,过路群众卢增富上前解劝,李某甲等人置若罔闻,还高某:“这就是乱抓人的银州镇书记杜芳栋”等口号,招致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场面非常混乱。人群到达县委门口,卢增富再次解劝,遭到村民辱骂。在县委院内,李某甲等人堵在县委领导办公室门口要人,经领导和公安干警制止,村民情绪才逐渐稳定。在县委领导的安排下,经与十位村民代表座谈讨论后,哄闹、滞留在县委大院的众多村民才陆续离开。李某己让李某庚将参与聚众的村民进行了登记。
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上诉称,村民为收回集体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相关领导不能及时采取妥当措施解决,是导致群众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要求党委、政府释放被非法关押的群众是正确的,村民的行为是自发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依据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聚众封堵、拆除停车场、加油站通道和平房等设施,致使停车场、加油站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等又聚众哄闹镇政府,并将镇党委书记杜芳栋从镇政府挟持到县委机关,致使数百群众围观,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致使党政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各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已区别量刑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高某某所持其有权收回属于村民集体的土地,政府非法关押群众错误,村民的行为是自发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在要求收回他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时,不仅对营业场所进行封堵,对他人财物进行打砸,而且哄闹党政机关,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沿街挟持,严重扰乱了加油站、停车场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刑律符合法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马浩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