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杜某、杨某出租汽车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杜某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杜某系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杨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4日19时50分,原告与同事张新国、付某、王松伟、付某强共五人搭乘被告杜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行驶至二七区X路佛岗新居西门时,由于被告杜某违章驾驶,该出租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四名同事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全某责任。事发后,原告和四名同事被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骨挫伤、胸12椎体、腰1椎体右侧横突陈某骨折、头外伤后综合某及多发软组织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仅收被告杜某支付某医疗费1644.4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由于原告无钱治病,于2011年11月7日被迫出院,目前仍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某关系,被告在承运时理应尽到注意安全某务。但被告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27.50元(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第二组,1、被告杜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杜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x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第三组,1、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住院病案材料15页。第四组,1、门诊票据4张;2、住院收费发票1张。第五组,1、劳务合某1份;2、工资单1份;3、误工证明1份。第六组,1、护理证明1份(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七组,交通费发票26张。
被告杜某、杨某辩称,原告起诉合某部分两被告赔偿,不合某的两被告不赔偿。
被告杜某提交证据有:收条一份。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杜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第五组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称的工作单位及地址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中证据2仅为复印件,且所谓护理人员没有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杨某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且期间确需必要护理人员,故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将收到的4000.00元,原告和张新国各使用了上述4000.00元中的1644.40元,剩余的711.20元分给本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三人。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抗辩张新国使用了上述4000.00元中的1644.40元,因另案中张新国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抗辩成立,对其它抗辩因无证据相印证,其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9时50分,原告与张新国、付某、王松伟、付某强在乘坐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被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连云路X村西门时与孙某华驾驶的豫x号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张新国、付某、王松伟、付某强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治疗34天,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71.90元。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华无责任,两车乘客无责任。原告以客运合某违约为由将被告杜某、杨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杜某系承包被告杨某所有豫x号出租车营运。2011年1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杜某医药费现金4000.00元,为张新国支付某述4000.00中的1644.4元,实际原告收到被告杜某医药费2355.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市金晨家园建筑工地务工。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客运合某中,承运人应当安全某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豫x号出租车的乘客,被告杜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某关系。被告杜某负有依照约定的时间将原告安全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负有支付某费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华无责任,两车乘客无责任。故被告杜某对作为其车内乘客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杜某营运,被告杨某作为发包人应和承包人即本案的被告杜某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27.50元,因被告杜某已向原告支付2355.6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971.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过高,因原告在郑州市金晨家园建筑工地务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21851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本院支持21851元/年÷365天×34天=2035.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95元过高,本院支持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支持150元。综上,被告杜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71.90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2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16.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971.90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20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16.8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孙某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杨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