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龙、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吴某某伙同曹文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他人树苗,并事先踩点。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三人由曹文彦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来到哑柏镇X村立某家种植的白皮松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盗挖白皮松540棵,后经鉴定所盗白皮松价值7020元。之后三人将所盗的白皮松拉到四屯乡X村一处房子内,并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将白皮松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后又将白皮松在市场上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立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立某、杨某某的陈述,周某县公安局对盗窃现场、存放赃物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何某、吴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书证被害人立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吴某某被抓获经过、周某县公安局四屯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未找见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领款条、本院(2007)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监狱释放证明书,周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周某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白皮松系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后又出售,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盗窃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主动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