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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邻居刘××为小孩打架之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抓。撕打中,刘某某将刘××左手小指末节咬掉。经鉴定,刘××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邻居刘××为小孩打架之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抓。撕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刘××左手小指末节咬掉。经鉴定,刘××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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