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46岁。
辩护人王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29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09)镇刑初字第2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293-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二、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29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曾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闵某某长期发生纠纷,引起闵某某的不满。2009年1月13日晚8时许,闵某某纠集刘××(另案处理)、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李××家门口。经闵某某指认后,刘××、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进入李××家,对李××砍打致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称1996年原告人曾借其7000元至今未还,之后李××多次持刀找人到其家闹事,报案也没人管,因被逼无奈才找人将李××砍伤。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认为,1、因李××拒不配合对其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李××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李××的伤全是自己砍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称李××的伤是刘某甲砍的,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和闵某某系同村村民,一向关系较好。1997、1998年,闵某某两次借给李××7000元,后为索债曾产生矛盾。李××离婚后,其认为闵某某和其前妻有关系,将其前妻藏在家中,随多次携带匕首去闵某某家闹事。闵某某报警后,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07年、2008年分别以李××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受案,但处理未果,李××对以上行为均予以认可。2009年1月13日18时,李××又骑摩托车在闵某某家门口转,闵某某气愤之余,便纠集刘××(外逃)、刘某甲欲恐吓李××,刘某甲又约来刘某乙。当晚8时许,闵某某、刘××、刘某甲、刘某乙四人,乘坐同村李××开的出租车窜至李××家门口,经闵某某指认后,刘××、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下车进入李××家,对李××砍打致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x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闵某某供述:前年至去年中间,李××多次拿着刀子到我家找事,为这事我很生气,我多次找城郊派出所反映,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让我去作伤情鉴定,但我身上没有伤,我也就没有作,派出所出面对此事进行处理。但事后李××还来我家,我又多次到县里信访,但都是没有结果,我一气之下,就准备找人收拾李××。2008年腊月份一天晚上6、7点左右,李××拿了一把刀到我家门口转,转了一会儿就走了,他走后我打电话叫我侄儿刘某甲喊点人去吓唬吓唬李××。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刘某甲坐了一辆黑红色的车到我家,刘某甲从我家里拿了一根手指粗的烧火棍(钢筋),我们一块坐到那辆车上,坐上后连司机总共五个人,我只认识刘某甲和我妻子的叔伯兄弟,平时见了喊十弟,司机和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把他们领到李××家门口,除了我和司机未下车,刘某甲领着我十弟和另外一个人拿着钢筋下车去李××家了,下车前我对刘某甲等人说去吓唬吓唬李××。他们到李××家有个十来分钟才出来,出来十弟说他手上碰个窟窿,我们陪他到县医院包扎,第二天我才知道李××被打伤了住在医院。李××多次拿刀到我家,我听人们说李××对外称他前妻在我家住,心里气,所以才来找事,大多数都是吓唬我,其中有二、三次他拿刀来扎我,没扎到。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去年腊月间一天快黑时,我在火车站处活干,我姑父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砸我门,你来帮我出气”。我接了电话后答应闵某某去帮他出气,我走到镇平新区时给我四哥刘某乙打电话说:“姑父闵某某叫人欺负了,你跟我一起去帮他出气去。”刘某乙说:“那中,我也过去。”停有一会,刘某乙乘坐李××的红色出租车到新城区接上我,我们一起去东关尧庄路口东边闵某某家。在车上我对他们三个人(车上还有一个是我十叔,叫啥名字我不知道,是我堂叔)说了去帮闵某某出气,他们三个人都说去就去呗。我们直接去闵某某家,到后我们直接进我姑父家,闵某某给我们两根钢管,钢管是自来水那种,拇指粗那种类型,长不足一米……我和闵某某、刘某乙、我十叔坐着李××开的车到安国村袁营自然庄,到庄西头有家平房无院子那家,我姑父闵某某说就是这家男的,40多岁,那男的叫李××,他这个男的经常一人在家,见这家灯亮着,人肯定在家。我们将车停在袁营自然庄庄西边路上,我拿把约二尺长、五厘米宽的砍刀,用报纸包着,刘某乙和我十叔各拿一根钢管走着去刚才闵某某指的那家,李××和闵某某没有下车。我们三个人进那家后,我们看见一个40多岁男的在看电视,忘记谁问那男的叫啥名字,那男的说我就是李××,我们一听这就是我们要出气的对象,我拿砍刀往李××腿上砍了两三下,刘某乙和我十叔持钢管往李××身上乱夯,我们打他时李××骂着说“妈那B谁让你们来打我的”我们没搭理他,只是往他身上打,我们打有一二十秒,我们将李××推倒地上,就赶紧走了。我们坐车后我见我十叔手部受伤了,我十叔说是我轮刀时碰伤的。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去年年内我把人打伤了,我是来投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去年年内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家里,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我姑父闵某某家,接着我就给李××打电话让他把车开上到新城区接我。到我姑父家后李××没下车,我到屋里一看,刘某甲和刘××都在,闵某某说:“有个人整天来欺负我,你们去把他吓唬吓唬。”后来,我和刘某甲、刘××、闵某某就坐到李××的车上,闵某某指路把我们拉到尧庄北边的袁营庄上。闵某某让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刘某甲下车到一家门前看了看,到车上后说人在屋里。我和刘某甲、刘××就从车上下来到那一家去,下车时荣建递给我一根钢管。我们到那一家后,有一个40多岁的人在屋里看电视,刘××进屋时喊了一声新强,那个人从床上起来了,刘××说:“你为啥整天欺负闵某某”,那个人恶的狠,说话还带脏字,荣建恼了就用刀照那个人的胳膊上砍了两下,我用钢管夯了那个人一下,也不知道夯住没有,后来我们就出来坐上车走了,上车后刘××说他手上有窟窿。
4、被害人李××陈述:昨天晚上六点多,我因为办事从闵某某门口过了两趟,想看看我前妻王××是否在这里,我转了两趟,没有看到王××,只看见闵某某,闵某某也看见了我,我们相互看看都没有说话,随后我骑着摩托便回家了。到家后,我做了点饭吃完后便躺到床上看电视,这时已经是晚上7点多了。因为我家里没有院子,我的堂屋门也没有锁,突然有三个人拿着刀和铁棍便闯进来,其中一个三十多岁拿刀的人便问我:“你是不是新强”我说:“是”,接着他们便拿刀朝我身上砍,先砍到了我的右胳膊上,接着又往我右腿上砍,有个人又拿个铁棍往我左腿上砸,具体是哪个人咋打的,当时因为慌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我和别人都没有任何矛盾,就因为我前妻王××的事和闵某某产生过矛盾,以前我曾去闵某某家找过王××,并和闵某某撕抓过。
5、证人李××证言:刘某乙、刘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人从庄上找人出来后,到车上啥话也没说,就说让我把他们送回去。当时没注意这几个人从庄上回到车上时手里拿有东西,我就看见一个人手里拿有报纸包的东西。
6、证人李××证言:当时我就看见他一只胳膊在流血,具体哪只胳膊我当时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我听他说是被三个陌生人用刀砍的。
7、证人闵××证言:李××这两、三年之间多次到我家闹事,闹得最厉害的几回我能记着……。
8、证人刘××证言:以前光是去说说,从前年开始李××要么拿个砍刀到我家外面乱转,要么就往我家扔砖头,前年年底有一次他拿个小匕首跑到我家里,我丈夫闵某某与他争执,他还用匕首给我丈夫弄伤了,当时派出所都出警了。他和他老婆以前离婚了,后来他总是怀疑他老婆在我家住着,并且总说他们离婚是我丈夫让他老婆离婚的,就为这事,他就整天来我家闹事。
9、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因李××怀疑其前妻在闵某某家住,便带上匕首到闵某某家闹事的事实。
10、城郊派出所关于李××一案的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闵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刘某乙自动投案、刘××现外逃的事实。
11、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9)X号,证实李××系右肱骨髁上骨折、第三掌骨远节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右肱三头肌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并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致其创伤性休克,该损伤为重伤。
12、镇平县公安局2007年12月3日受案登记表,证实李××因涉嫌寻衅滋事曾被立案受理的事实。
13、2008年10月15日李××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立案情况及相关材料
14、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鉴定结论,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15、医疗票据和镇平县人民法院关于李××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病历
16、李××借条2张,证实1998年李××曾借闵某某7000元,与李××的当庭陈述一致。
17、伤情、伤残鉴定申请书
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曾因琐事与被告人闵某某长期发生纠纷,引起闵某某的不满,闵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李××砍打致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依法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之意见,与闵某某纠集他人到被害人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主动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李××对引起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占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