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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刘某丙与黄某丁、刘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西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汉族,江西南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江西瑞金市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江西南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汉族,江西南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黄某丁、刘某戊在南康市X乡沙田EX村田头经营沙场,其采沙地点在“龙王潭”。2009年8月28日13时,原告之子黄某苑(X年X月X日生)在被告采沙附近游泳时溺水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本案一审过程中,两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对黄某苑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综合本案,首先黄某苑是未成年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之职责,自身存有过错;其次,被告在河道采沙,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应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第三,被告没有取得红营许可证经营只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与黄某苑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黄某苑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给予原告一审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丁、刘某戊自愿给予黄某乙、刘某丙经济补偿计人民币x元。二、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刘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及有关对方当事人承担各种赔偿共x元的60%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有关对方当事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本案涉及人员伤亡,上诉人要求赔偿数额15万余元,案情重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难免出现司法“暗箱操作”和外力干扰司法审判的现象。2、本案所涉河道的管理者“赣州市水制电力局”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龙江沙业有限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龙江公司的集体行为,龙江公司对分包者也有监管义务,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审没有将河道的管理者和龙江公司列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等的非法采砂现场坑大水深,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黄某苑的死亡,而一审却认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将应追加为被告追究到案,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并致划分责任不公平,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不可能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应当视为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非法采砂导致安全隐患,致受害人身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沙田段村委会2009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情况反映”一份、网络下载的案例材料两份、照片一组,以证明涉案现场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的采砂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类似本案的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小孩溺水死亡与采砂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证明主体不适格;“情况反映”如果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证人应出庭作证,该情况反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下载案例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一组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这组证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采砂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了沙田段村委会2009年12月22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现场原来也出现过溺水身亡事故。庭审后上诉人还提交了沙田段村委会2010年3月5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前后提供了几份证明,有的是客观事实,有的是相关当事人所说,对证明材料的客观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情况反映”和网络下载的案例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沙田段村委会前后提供的几份证明中关于被上诉人采砂与黄某苑溺水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内容前后予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与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申请对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采砂行为与黄某苑溺水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采砂作业河道现场情况变化较大,本案缺乏鉴定的现场条件。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某丁、刘某戊未经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在南康市X乡沙田EX村X村民小组“龙王潭”附近河道采砂。2009年8月28日13时左右,黄某乙、刘某丙之子黄某苑(X年X月X日生)在黄某丁、刘某戊采砂作业区域河道游泳时溺水,当天下午搜救打捞未果。次日,黄某苑尸体在距离黄某丁、刘某戊挖砂船下游约150米河道浅处被发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作为未成年人黄某苑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对黄某苑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未经行政许可在人口相对集中的自然村落旁的河道内采挖河砂,增加了河道危险因素,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黄某苑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按2008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697.19元计算,黄某苑死亡补偿金为x.6元。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主张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主张丧葬费按x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施救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上诉人方请人进行搜救打捞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黄某乙、刘某丙因黄某苑溺水死亡的施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20%计x元。黄某苑的死亡给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赔偿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挖砂船的上手发包人及河道管理单位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将其列为被告,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132元,多收1277元本院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黄某丁、刘某戊赔偿黄某乙、刘某丙因黄某苑溺水死亡的施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20%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合计5541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负担4432元,被上诉人黄某丁、刘某戊负担1109元。二审多收案件受理费1277元退回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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