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表兄。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孙某,湖南鎏芳律师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某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有眼疾,加之家人反对,两人分分合合。后因未婚先孕,于2004年12月28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阮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头两年,双方“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加之被告眼疾日益恶化,白天基本看不清东西,治病费用及小孩生活开支增多,双方为此矛盾激化,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分居。2010年9月双方又因小孩被车撞伤而争吵。原告对这种名存实亡婚姻已经绝望,并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家人极力阻止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按每月15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成年,共计150元×12月×12年=x元。
被告辩某,双方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双方自由恋爱,相处了近4年时间,在充分了解、信任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濡以沫,过着幸福的生活,但在2007年时,答辩某不幸发生眼疾,生活开始贫困,被答辩某开始嫌弃答辩某,后在双方的努力下和好如初。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双方一个在家带小孩一个在外务工,经常电话联系,问寒问暖,每逢春节,在外打工的被答辩某都会回家,和答辩某共度春节。综上所述,双方根本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应继续同甘共苦,患难与共,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阮某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阮某某,此时,原告发现被告有眼疾,且日益恶化,2005年4月原告陪同被告到邵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测,双眼视力已经相当差,其中一只眼睛仅0.08,2007年被告又到长沙治疗眼疾,但没有好转,从此,原、被告治病和家庭开支较大,经济趋紧,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经人劝解,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并于2009年起在盲人按摩店上班。期间,原告每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及小孩团聚,2011年元月,春节过后,原、被告又因被告视力难已恢复而发生矛盾,并酿成本案诉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被告眼睛残疾证,证人焦光芳、孙某、阮某才、罗玉梅、王某方的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因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眼疾,经治疗未能好转,双方出现不和,经人劝解,时好时坏,但双方每年春节在一起团聚,说明虽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小孩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