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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民医院与陈某乙、姚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院外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工人,住(略),系姚某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荥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姚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二原告之女姚某婷因交通事故被120送到被告处救治,花去医疗费x元,同月28日死亡,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姚某婷于20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在甲方(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经积极治疗病情一度好转,但于2008年11月23日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导致病情反复,脑水肿加重,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无效,于11月28日死亡。甲乙(姚某婷)双方就诊疗、沟通情况形成争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双方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的实际家庭情况,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千陆百圆整。二、补偿款给付时间:双方签字后支付。后二原告认为其女死亡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某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荥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姚某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姚某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较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某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之女姚某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姚某婷之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姚某婷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其在住院期间(1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815.88元;误工费为81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姚某婷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x元;其父母姚某某、陈某乙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各应为x元;因其有两个女儿,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应为x元;以上费用共x.76元,鉴于姚某婷之死是因交通事故致伤住进被告处治疗,司法鉴定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故被告承担55%为x.86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x.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陈某乙、姚某某(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8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86元,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陈某乙、姚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陈某乙、姚某某负担7053元,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负担5632元。

宣判后,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姚某婷因车祸致伤后由上诉人从事故现场接回抢救,接诊后,诊断明确,处理及时得当,用药科学合理,并及时与家属就疾病诊治情况多次沟通。在病人发生严重合并症时,院方更是第一时间告知病人家属,并及时抢救治疗,从无延误,非常不幸的是病人抢救无效死亡。病人的死因是车祸后多发伤中严重颅脑损伤造成的,与院方诊治无因果关系,院方对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因医疗服务而引发的医疗争议,界定医疗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有侵权损害,双方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姚某婷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某、陈某乙辨称,被抚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适用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过低,省高院标准为x元到x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50%过错责任,慰抚金的标准应在x元较妥。我方承担诉讼费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院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关于姚某某、陈某乙的上诉,姚某某、陈某乙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领导批准在结案前交纳。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向姚某某、陈某乙送达交费通知,通知其在2010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姚某某、陈某乙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荥阳市人民医院对姚某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姚某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较妥。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荥阳市人民医院对姚某婷的死亡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对此荥阳市人民医院应对姚某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是因医疗服务引发的争议,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认为原审进行的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不需要再行医疗鉴定。荥阳市人民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荥阳市人民医院补充上诉意见称死者姚某婷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一审已查明,姚某婷生前系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近两年,对姚某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贾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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