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X,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期间,被告程某某因在云南的工程某现资金紧张,即委托其姑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钱x元。因原告是施工方之一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某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经理,为了避免与公司的帐混淆一起,特别让被告注明是个人借款,意思为不是原告的公司借给被告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这几年原告一直找二被告,有时找不到,找到了也不肯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张××证言;2、证人常××证言二份;3、借条;4、证人刘××证言。
被告程某某口头辩称:一、被告主题不适格,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程某某,而非原告起诉书所列的“程某健”;二、我未向原告借过钱;三、原告所诉的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和工作关系,且证言内容也有矛盾之处,故不能采用;原告出示的借条与其无关联,不能证明因工程某款之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李某某所写的借条,内容清楚,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1、2、X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涉及原告追款情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与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原系××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2003年12月在云南省施工期间,被告李某某于当月26日向其借款x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此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壹年半还清。借款人李某某。”之后原告在该借条左下方添加一行字:“程某某云南工地用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明确了出借人是刘某某,借款人是李某某,故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该款是被告程某某委托李某某向其借用,原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