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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玉清,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某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赖某某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用去住院治疗费1791.78元(此款由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68元(照片)。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购药用去72元。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其妻程美凤为业晖(龙南)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80元。被告赖某某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虽然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其在龙南县X镇金莲卫生所的药费l191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摩托车停车费8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赖某某赔偿。赖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791.78元直接赔付给赖某某,因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判决范围。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将赖某某垫付款返回给赖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31.78元、误工费295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00元,事故摩托车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合计637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297.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6297.78元给李某某。二、原告的事故摩托车停车费80元由赖某某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事实、不区分赔偿项目,将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判由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无证驾驶属合同约定和法定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未充分审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属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赖某某辩称:我国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基本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要求将其在卫生所治疗的药费1191元计入赔偿。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赖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付。赖某某称我国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基本赔偿。该主张并无不当,但赖某某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涉交强险理赔范围和理赔原则有别于有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上诉人可不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上诉人有赔付义务,但本案受害人李某某未构成伤残,该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应由赖某某赔偿。赖某某已付的医疗费1791.78元可作相应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95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合计人民币4506元,由赖某某赔付给李某某。

以上执行条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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