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兵,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诉被某言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博主审本案,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兵已到庭,被某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某处工作,从事摄影师岗位,月工资3500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受被某指派到攸县酒埠江为客人拍摄婚纱外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入株洲市中医院治疗。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被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遭拒绝。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某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31848元(2010年株洲市年平均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1000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株洲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的证明、被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和摄影高端私人摄影会所为无营业执照单位,为非法用工,且被某为其投资人及被某的主体资格;
3、谌林虎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摄影高端私人摄影会所的基本情况,被某为投资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
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某员工,工资3500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及补助;
8、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某言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证7属实,能够证明原告系被某的员工,但约定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不能作为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蔡某与和摄影高端私人摄影会所签订服务业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该会所从事摄影工作,工作地点为株洲市中心家润多A座X号,月工资为3000元。但和摄影高端私人会所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属非法用工,该会所的负责人为被某言某。2010年10月18日原、被某等人为拍摄婚纱照驾车赴攸县酒埠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入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某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2月1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株洲市2010年职工年工资标准为31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的诉请应否支持。被某言某经营的和摄影高端私人会所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非法用工,原告因工作导致十级伤残,被某应按株洲市上年度职工年工资的标准的1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1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1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一次性赔偿金3184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某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