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威斯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略)。
原告温州威斯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以下简称郝某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被告郝某造纸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达公司诉称,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先后六次给被告提供工业造纸毛毯,总价值147024.24元,被告验收后予以接受并出具入库单,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9月结清全某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24.24元,并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郝某造纸厂辩称,货款数字有异议,经核对其财务账上的欠款数为105589.50元,其余41434.74元的入库凭证未挂账。因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威斯达公司先后6次给郝某造纸厂送工业造纸毛毯,并由郝某造纸厂出具入库凭证,其中105589.50元的入库凭证已在郝某造纸厂财务处作挂账处理,换取了收款收据,另外41434.74元的入库凭证未挂账,故未换取收款收据。威斯达公司在催款过程中,郝某造纸厂承诺2011年八、九两个月结清货款,但未履行。威斯达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造纸厂支付其货款147024.24元,并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入库凭证、收款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威斯达公司与被告郝某造纸厂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郝某造纸厂接受原告威斯达公司货物并已使用,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威斯达公司要求被告郝某造纸厂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威斯达公司要求从2010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从被告郝某造纸厂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郝某造纸厂对入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以未挂账对抗原告威斯达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威斯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货款147024.24元。
二、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7024.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西安市X区新市郝某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小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