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11年11月17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1年11月17日偿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于2011年11月17日以现金形式归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夏某,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张义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