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在民事诉状和庭审中诉称,2011年3月21日18时,被告XXX驾驶渝x小轿车,行驶至大渡口区X路口时,与原告XXX身体接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XXX被送入重钢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被迫休假3个半月。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次要责任。该车为被告XXX所有,且已向被告XX公某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1552.81元、误工费17138.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30956.01元,判令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自己不应当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超医保范围内的自费医药费不予赔偿,保险关系请求合议庭予以核实。
被告XXX的答辩意见与XX公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8时,被告XXX驾驶渝x小轿车,沿大渡口区X路X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子林路口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向左横过马路的原告X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XXX当即被送入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5日出院,共计15天,出院证载明为脑震荡、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额部头皮撕脱伤,休息3个月、护理2周。交警机关认定,被告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XXX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52.81元、误工费9321.9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22739.71元。
另查明,该车为被告XXX所有,且已向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X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739.71元。其理由如下:
1、原告XXX主张医疗费11552.81元,因有住院医疗费发票10225.28元和门诊费发票927.53元,共计11152.81元,故本院对医疗费以11152.81元予以确认。
2、原告XXX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两被告同意住院期间按50元每天确认护理费,且原告XXX举示的出院证上有需护理2周按15天计算的医嘱记载,故总共护理天数为30天,每天5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
3、原告X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共住院15天,按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XXX主张交通费285元,因其举示了有效车票,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XXX主张误工105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损失17138.2元,因其未举示证明其工资标准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按2010年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960元/12个月/30天,即每天88.78元,按105天计算,确定误工损失共计9321.90元。
本院认为,公某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该渝x肇事车系被告XXX驾驶且为其所有,故因该交通肇事而致原告XXX身体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739.71元,应当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事故发生后,公某交警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被告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扣除交强险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XXX承担80%。该渝x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责任属于某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由被告XX公某直接向原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111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632.81元,由被告XX公某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额1632.81元的80%,即1306.25元应当由被告XXX承担。此外,交通费285元、误工费9321.9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1106.90元,由被告XX公某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XX公某应当支付原告x.90元(10000元+11106.90元),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25元。被告XX公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超医保范围内的自费医药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中无此特别约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它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交强险保险金21106.90元;
二、被告X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6.25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元,由原告XXX负担217元,由被告XXX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XXX预交,被告X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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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熊运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