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刘某、赵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某、刘某在一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梁某于1991年8月3日去世,无遗嘱。刘某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无遗嘱。刘某与梁某共生有一子三女,长子刘某,系本案被告;长女刘某、次女刘某、三女刘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北京市X村东二区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为刘某从父辈处继承的祖业产。刘某与梁某在世时,1960年左右建东起北房3间,后于1983年翻建;1972年建西起北房三间,后于1989年翻建成北房5间。这8间北房在梁某去世后一直没有翻建过,系刘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继承。XX号院内在梁某去世前还建有南房5间,东房4间。1993年刘某翻建了院东侧两间东房,1999年刘某在院西侧加盖东房三间,后这三间东房单辟出一个院落形成北京市X村东二区X号院。2005年之前,刘某将XX号院内原有的南房5间、东房4间翻建为4间南房加1个门道、4间东房,并新建南房3间、西房6间。我三人认为以上房屋均应进行析产分割。刘某去世后,我三人与刘某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刘某强占所有房产,侵犯了我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三人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对XX号院内北侧北房8间、南侧北房5间及门道2间、东房2间、西房4间,进行析产继承;2、请求对北京市X村东二区X号院内3间东房进行析产继承。
刘某、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刘某是家中长子,刘某出生后跟父母刘某、梁某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XX号院内,此院是老宅基地,原有土房3间,刘某从1969年推土垫院子,1972年刘某新建北房3间,建房费用由刘某偿还。刘某结婚时,父母刘某、梁某将该XX号院内的三间旧北房赠与刘某做结婚用。所以,原有土房3间是父母刘某、梁某赠与刘某的,不能作为父母刘某、梁某的遗产继承,且该3间土坯房年代久远,后又经刘某翻建。1989年刘某将1972年所建的3间北房翻建成北房5间。1990年,本案诉争的XX号院内的户某变更为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分别于1982年、1985年、1988年出嫁,母亲梁某于1991年去世,父亲刘某于2010年去世,刘某、梁某在世时,均是刘某一人养老送终。综上,本案诉争的XX号院内的上述8间北房均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刘某、刘某、刘某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本案诉争的XX号院内有南房7间及门道1间,东房4间、西房6间与事实不符,数量有误,而且上述房屋均系刘某、赵某出资新建,不是父母刘某、梁某的遗产。本案诉争的北京市X村东二区X号院内东房3间,是刘某、赵某于1999年出资新建的,现户某是刘某与赵某的女儿刘某,不应作为父母刘某和梁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刘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长子刘某、长女刘某、次女刘某、三女刘某。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去世,生前无书面或口头遗嘱。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8月3日去世,生前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刘某。
北京市X村东二区XX号院内东北角原有北房3间,为砖角土坯房,面积40平米左右,就房屋形成时间及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房屋系1960年左右,由刘某、梁某夫妻出资所建。刘某、赵某则主张房屋形成于1940年左右,系刘某继承的祖业产。刘某、赵某还主张1979年刘某与赵某结婚时,父母刘某与梁某已经口头将上述房屋赠与刘某结婚使用,但未提举相应证据。1983年上述3间北房进行了翻建,翻建为现北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老北房1、2、3),房屋结构为砖瓦房,面积为40平米左右,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1983年翻建房屋出资出力情况,诉讼双方亦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上述房屋翻建系在父母刘某、梁某主持下进行的,当时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也参与了建房;刘某、赵某则主张上述房屋翻建系由刘某、赵某夫妻独自出资出力完成。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
1972年在XX号院内西北角建北房3间,为砖角土坯房,面积40平米左右,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上述房屋由父母刘某、梁某出资出力所建;刘某、赵某则主张上述建房系由刘某买的砖和灰,但包工某则是由刘某出资。1989年上述3间北房翻建成北房5间(对应院落示意图新北房1、2、3、4、5),房屋结构为砖瓦房,面积75平米左右,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1989年翻建房屋出资出力情况,刘某、刘某、刘某主张主要由刘某出资出力所建,刘某、刘某、刘某也帮助进行了建房;刘某、赵某则主张上述房屋翻建系由刘某、赵某独自出资出力完成。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
1995年在XX号院内东侧新建东房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2),房屋结构为砖墙石棉瓦房,面积15平米左右,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建房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由刘某出资出力所建;刘某、赵某则主张由刘某、赵某独自出资出力所建。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
1999年在XX号院内西侧,单独建东房三间(对应院落示意图X号院内东1、东2、东3),房屋结构为砖瓦房,面积36平米左右,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建房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系刘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刘某出的檩条;刘某、赵某则主张系刘某、赵某独自出资出力所建。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2006年6月1日上述3间东房及一个三角形斜院独立挂门牌号为X号。
2003年在XX号院内东南侧建南侧北房2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4、南面北房5)和门道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2)及西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4),未见建房审批手续。上述房屋均为砖墙水泥顶的平房。就上述房屋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系刘某、刘某共同出资所建;刘某、赵某则主张由刘某、赵某独自出资出力所建,并称刘某当时已经75岁,无力出资出力建房。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
2005年在XX号院内建南侧北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1、2、3)、1间门道(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1)、东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1)、西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1、西2、西3),未见建房审批手续。上述房屋均为砖墙水泥顶的平房。就上述房屋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亦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系由刘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刘某、赵某则主张上述房屋由刘某、赵某独自出资出力所建,并称当时刘某已经77岁,无力出资出力建房。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刘某、刘某、刘某另主张,在建筑上述房屋之前,原址有父亲刘某所建的一排棚子,系父亲刘某用来养兔子的,其中有两间做煤棚子,建上述房屋时用了棚子的砖,故建上述房屋时,应含有棚子的残值,但未对上述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刘某、赵某则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不认可上述棚子为刘某所有。
另查,刘某于1980年12月从北京市X区铸钢厂退休,1982年参加村生产队工某,梁某晚年身体状况不佳。刘某于1970年参加生产队劳动,1978年12月与赵某结婚,婚后刘某、赵某夫妻与刘某、梁某夫妻一直在本案诉争院落内共同居住生活;刘某于1977年参生产队劳动,1980年12月在北京市X区铸钢厂工某,1983年结婚,婚后搬离了本案诉争院落;刘某于1980年参加生产队劳动,1986年1月结婚,婚后搬离了本案诉争院落;刘某于1980年参加生产队劳动,1989年10月结婚,婚后本人搬离了本案诉争院落,但其户某仍留在本案诉争院落内,直至2001年6月5日其户某才迁出本案诉争院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对于本案双方诉争的XX号院内的房屋,其中院落东北角北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老北房1、2、3),系1983年在原北房3间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房屋出资出力情况,诉讼双方现主张亦不一。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上述房屋是在原刘某、梁某北房(土坯房)3间的基础之上翻建而成,故应含有原北房三间的残值。其次,根据在1983年翻建上述房屋时,当时家庭成员的年龄、工某、生活及居住情况,法院认定上述3间北房系由刘某、梁某、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后,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含有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以及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出资出力份额。
对于院落西北角的北房5间(对应院落示意图新北房1、2、3、4、5),系1989年在原1972年建筑的3间土坯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未见建房审批手续。就房屋出资出力情况,诉讼双方现主张亦不一。对此,法院认为如下:对于1972年所建的北房(土坯房)3间,根据当时家庭成员的年龄、工某、生活及居住情况,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由刘某、梁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对于1989年上述北房3间翻建为北房5间,根据当时家庭成员的年龄、工某、生活及居住情况,法院认定以刘某、赵某出资出力为主,刘某、梁某、刘某、刘某、刘某出资出力为辅。因1989年翻建房屋系在原1972年所建的3间土坯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故1989年所建的北房5间,应含有原1972年所建3间土坯房的残值。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因此认定XX号院内西北角的北房5间(对应院落示意图新北房1、2、3、4、5),含有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以及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出资出力份额。
对于1995年在XX号院内东侧所建东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2)、1999年在XX号院西侧单独所建东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X号院内东1、东2、东3)、2003年在XX号院内东南侧所建南侧北房2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4、南面北房5)和门道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2)及西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4)、2005年在XX号院内所建南侧北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1、2、3)及门道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1)、东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1)、西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1、西2、西3),上述房屋均未见建房审批手续。针对上述房屋出资出力情况,现诉讼双方主张亦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主张上述房屋建设时刘某均有出资,但因对此未提举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就刘某、刘某、刘某主张1999年在XX号院西侧单独建东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X号院内东1、东2、东3)时,刘某出檩条一节,因其三人并未对此提举相应证据,且刘某、赵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就刘某、刘某、刘某主张2005年在XX号院内建南侧北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1、2、3)、门道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1)、东房1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1)、西房3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1、西2、西3)之前,原址有父亲刘某养兔子用的棚子一节,因就上述棚子为何人所建现诉讼双方主张不一,刘某、刘某、刘某作为本案原告,亦未对此提举相应证据,故刘某、刘某、刘某现主张2005年所建房屋含有刘某遗产份额,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上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并根据建房当时家庭成员的年龄、工某、生活及居住情况,法院经过慎重全面分析后,认定上述房屋均由刘某、赵某出资出力所建,不含有刘某的遗产份额。
上述本案诉争的XX号院内现东北角北房3间、西北角北房5间,其中含有的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因刘某、梁某现已死亡,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且其法定继承人亦未实际分割上述房屋,故刘某、梁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遗产份额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所有。其余的因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所形成的份额,因在上述房屋建成后亦未实际进行过分割,故亦应由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所有。上述依继承及共同出资出力所形成的共同共有房屋,依据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由于上述房屋未见建房审批手续,故应由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居住使用。因根据现有政策、精神,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上述本案诉争的北京市X村东二区XX号院内房屋中,应由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居住使用的东北角北房3间、西北角北房5间,均应以保持现状为宜,而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因此,刘某、刘某、刘某现要求对位于北京市X村东二区XX号院内东北角北房3间、西北角北房5间进行实物分割继承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其余房屋,即1995年在XX号院内东侧所建东房1间、1999年在XX号院西侧单独所建东房3间、2003年在XX号院内东南侧所建南侧北房2间和门道1间及西房1间、2005年在XX号院内所建南侧北房3间及门道1间、东房1间、西房3间,根据诉讼双方现提举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因均系刘某、赵某出资出力所建,不含有刘某的遗产份额,故均应认定为刘某、赵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由于上述房屋亦未见建房审批手续,故应由刘某、赵某共同居住使用。因此,刘某、刘某、刘某现要求对位于北京市X村东二区XX号院内其余房屋即南侧北房5间及门道2间、东房2间、西房4间以及位于北京市X村东二区X号院内3间东房依法进行分割继承之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X村东二区一百一十号院内东北角北房三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老北房一、二、三)、西北角北房五间(对应院落示意图新北房一、二、三、四、五)由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居住使用。二、北京市X村东二区一百一十号院内东房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二),东南侧南侧北房二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四、南面北房五)、门道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二)、西房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四),南侧北房三间(对应院落示意图南面北房一、二、三)、门道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门道一)、东房一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东一)、西房三间(对应院落示意图西一、西二、西三),由刘某、赵某共同居住使用。三、北京市X村东二区三百四十号院内东房三间(对应院落示意图三百四十号院内东一、东二、东三)由刘某、赵某共同居住使用。四、驳回刘某、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梁某已于1979年将XX号院内东北角原北房三间赠与刘某、赵某,1983年由刘某、赵某出资出力翻建,他人并未参与,故应为刘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2、XX号院内西北角北房三间为刘某于1972年独立出资建造,后刘某、赵某于1989年出资翻建并扩建成为现有北房五间,他人未参与建设,应为刘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3、刘某、赵某与刘某、梁某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XX号院内东北角北房三间、西北角北房五间由刘某、赵某居住使用。刘某、刘某、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家坨镇派出所证明信、户某、院落示意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刘某、赵某虽上诉称刘某、梁某已于1979年将XX号院内东北角原北房三间赠与刘某、赵某,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1983年对此三间房屋的翻建系在原刘某、梁某房屋基础上进行,故翻建后的三间北房(对应院落示意图老北房1、2、3)含有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该份额依法由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继承。刘某、赵某虽主张1983年的翻建由其二人独立出资出力,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翻建房屋时刘某、梁某以及本案各当事人的劳动能力、经济条件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该三间北房由刘某、梁某、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据此,上述房屋另含有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出资出力份额。刘某、赵某所持上述房屋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1972年建设西北角北房三间的出资出力情况,刘某、赵某虽称由刘某独立出资建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当时刘某、梁某均四十岁左右且有稳定收入、刘某已参加劳动、刘某、刘某、刘某尚未成年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房屋为刘某、梁某、刘某共同建设。关于房屋的翻建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989年翻建时,刘某、梁某及本案各当事人的年龄、工某、生活及居住情况,认定翻建以刘某、赵某出资出力为主,刘某、梁某、刘某、刘某、刘某出资出力为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XX号院内西北角北房五间(对应院落示意图新北房1、2、3、4、5)含有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以及刘某、赵某、刘某、刘某、刘某的出资出力份额。其中,刘某、梁某的遗产份额由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共同继承。因此,刘某、赵某所持上述五间北房为其二人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刘某、赵某称其二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就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刘某、刘某、刘某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刘某、赵某负担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刘某、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