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
上诉人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某通过手机短信(手机号码:(略))形式将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账号:(略))告诉罗某丙。2009年8月20日,罗某丙遂通过该账户向蒙某转入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某丙主张蒙某向其借款x元做生意,提交了x元的存款凭条作为证据,该凭证的确可以证实蒙某收到罗某丙支付的x元,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因罗某丙、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支付。罗某丙主张以现金支付的2000元借款,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罗某丙对主张该款系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现罗某丙一直未能向法院补强其证据的证明力,就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罗某丙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罗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丙罗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丙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x元,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x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2000元。然而,上诉人多次催促,至今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以上证据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和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单为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上诉人已按要求在四月底审限届满前补强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自行承认欠款x元的录音、证人罗某戊证明蒙某承认欠款事实的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被驳回,既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可上述证据,上诉人只能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认为,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应被采纳。第一,上诉人是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补强证据的。第二,该录音是在庭审后收集的,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41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由于录音上诉人一直存放于手机中,后手机不慎入水损坏并在修理时致使录音遗失,经多次努力方得以还原,因此耽误了举证时间。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交,而非为了证据突袭,且若法院不审理这些证据,仅仅因为上诉人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这无形中也助长了欠款人通过不写欠条、消极应对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嚣张气焰,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获得救济,这对上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有鉴于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蒙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期间,罗某丙提交证据一证人罗某戊证言、证据二录音内容、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据四话费缴费发票,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x元,被上诉人已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证据五海信移动电话服务工作单,证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手机损坏)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蒙某于2011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丙向蒙某返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罗某丙二审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人罗某戊证言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的录音资料与证据四、五互相印证虽然可以证明录音资料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但录音资料所录的声音是否系蒙某本人的声音无法核实,罗某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所录声音为蒙某的声音,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纳。罗某丙主张蒙某向其借款x元做生意,提交x元的存款凭条作为证据,该凭证确实可以证实蒙某收到罗某丙支付的x元,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罗某丙因借贷关系而支付给蒙某。罗某丙主张以现金支付给蒙某2000元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蒙某收到了2000元的借款,故罗某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