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
法定代表人谭某。
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新,人民陪审员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谭某为支付煤矿抽排水电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为保证到期还款,被告谭某以自有的湘x号雷克萨斯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某x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率、借款期限;
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律某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某数额。
被告谭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
被告谭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桂阳县通源石墨矿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矿已解散,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桂阳县通源石墨矿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谭某以其自有的湘x雷克萨斯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1‰。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桂阳县X镇通源石墨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只偿还了部分,下欠原告本金32万元及利息x元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谭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的相关费用。被告桂阳县通源石墨矿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偿还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由被告桂阳县通源石墨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某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的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744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未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