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同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好赌,不负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新田某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户口管理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刘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周×,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2010.5元(4021元/年÷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被告周某乙每年元月X号前应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2010.5元,直至小孩成年;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