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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胡某,又名胡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胡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胡某某。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我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染,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逐渐疏远。2011年7月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李某毛、李某建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女胡某某和2008年10月在武汉市X组X号共同建盖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及伙房一间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和非婚生女胡某某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我和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属实。在同居期间双方虽于2008年10月共同建盖了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和伙房一间。但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都是由我出资建造的。因此,原告无权分割。对非婚生女胡某某由谁抚养的问题,要求征求女儿意见。如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和下欠银行贷款4.7万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相识恋爱。自1997年6月起,原、被告便开始以夫妻名义一直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胡某某(现就读于武汉市X区大集中学)。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同在广州市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7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在武汉市X组X号共同建盖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和伙房一间,购置了冰箱1台、木制三组合家俱1套、席梦思床1张、彩色电视机1台、大阳摩托车1辆、正三轮摩托车1辆、125型摩托车1辆、台式电脑1台、电动麻将桌3张,无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

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胡某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从1997年6月至2011年7月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X组X号共同建造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和伙房一间,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所证实,且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被告以原告未出资为由而提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居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也应一并分割。原、被告之女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胡某某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胡某不能直接抚养胡某某,但应当负担其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的标准按相应比例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胡某陈述同居期间尚欠银行贷款4.7万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武汉市X组X号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和伙房一间,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大阳摩托车1辆、台式电脑1台、电动麻将桌2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木制三组合家俱1套、席梦思床1张、彩色电视机1台、正三轮摩托车1辆、125型摩托车1辆、冰箱1台、电动麻将桌1张归被告胡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之女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北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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