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在清水河一工地打工之际,盗窃工地内钢管扣件220个。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崔XX、李XX、贾XX证言,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为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