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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申请执行祁阳三建公司、艾某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祁阳三建公司。

被执行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蒋某申请执行祁阳三建公司、艾某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房地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祁阳三建公司及被告艾某连带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89.3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9906元,待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二、由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63.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200元,被告祁阳三建公司、艾某承担600元,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祁阳三建公司、艾某、永新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祁阳三建公司及艾某刚在规定期间内交来标的款12600元人民币整。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新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标的款、逾期利息、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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