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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许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许某帅,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3)证人黄某波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实;

(4)证人严秋花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的事实;

被告许某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双方从不了解到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结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个儿子,更给家庭带来幸福。夫妻间为家庭琐事拌嘴几句很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许某成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2)证人周林海的证明,拟证实2012年3月1日看见黄某与一男子同出人出租屋,原、被告吵架的事实;

(3)证人周林海等人的证明,拟证明2012月6月13日晚原告到被告家砸东西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3)(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4)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许某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许某帅,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人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审判员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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