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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晚8时许,我正在本村代销点打牌,被告酒后到了那儿,先开始挤我,后用胳膊捣我,我问他干啥咧,他又蹬了我几脚,随后将我拽起摔出门外。第二天家人送我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伤。假如受伤也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情况,医疗费为3444.6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①X光报告单及CT报告单均称没有损伤,诊断为颅脑损伤没有依据;②用药不合理,有部分营养药。

2、白寺乡派出所的结案报告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被告对结案报告及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均证明原告没有受伤。

3、白寺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派出所已经结案。

被告对该证明称我没有把原告打伤,调解过但没有调成。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均系浚县X村农民,2011年1月1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与其他村X村一代销点打牌时,被告赵某酒后来到代销点,和原告张某开玩笑说:“你今天怎么和三个男的当麻将就你一个女的”,张某就骂赵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赵某蹬了张某两脚。在其他村民劝阻时,被告赵某又将原告张某从代销点屋内推出门外,致使张某摔倒地上,后二人被村民拉开。原告张某之子赵某峰向白寺派出所报案。同年1月2日,原告张某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腰椎体质缩性骨折;3、骶骨尾椎骨挫伤。其病历记载住院28天,原告称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444.60元,浚县公安局已对被告赵某予以行政处罚。因双方对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15.13元/天),2010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张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酒后将原告张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但可排除原告自伤的因素,被告主动挑起事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在被告赵某和自己开玩笑时,谩骂被告激化矛盾,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其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张某因此事受伤住院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44.60元,误工费302.60元(15.13元/天×20天),护理费302.60元(15.1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4849.80元,按原、被告的承担比例,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387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对原告张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原告按20天计算,其主张某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87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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