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某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于2008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沉迷赌博,没有稳定的收入,还经常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离婚,被告用某某、威某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后协商离婚不成,被告还对原告多次使用某力,分别在5月3日,5月13日和5月20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5月13日被告抓伤原告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一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X号证据:五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某力导致原告的伤情(脸部及脚部);X号证据:永州溪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被告于5月3日发现原告抱在骑摩托车的男子身上,在5月13日发现原告与同一男子在道县广场约会,5月20日又与同一男子在农贸市场有亲密行为,被告得知后才与其有所争吵,激动时不小心碰撞了原告,并不是无故对原告使用某力。且至今为止,夫妻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二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林某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对脸部的伤被告承认是5月13日被其抓伤。对脚部的伤,不予承认,本院对脸部伤情照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被告对鉴定书的无异议,但称对此伤不知情,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造成的,故对X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双方于1998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陈某在外打工赚钱、林某在家办厂赚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的债权18800元,有共同的存款6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15000元与另一合伙人在道县X区X栋X楼合伙开设腾飞绣花厂,原告林某以被告陈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猜疑原告林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尚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并同居,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才补办结婚证。因此,婚前双方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结婚完全自主自愿,且婚后,陈某在外打工赚钱、林某在家办厂赚钱,经营家庭生活,可见夫妻两人婚后感情是较好的。虽然现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完全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体谅所造成的,只要双方以后相互多加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