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李某之妻,住址同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科技园晓塘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凭主观推断,认为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属于终局裁决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但仲裁中劳动者的举证情况及仲裁结果不影响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法院不应对仲裁阶段的全部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综上,请求撤诉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自1990年9月起在被上诉人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2月因工作原因,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暂停李某工作,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同年9月底李某提出辞职并要求买断,之后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元月15日,李某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0日对李某作出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五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补助上诉人李某人民币x元,以了结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当场结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上诉人李某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某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