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24日11时18分许,夏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铁山路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PC1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D9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PC10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D9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朱某某。陈某某系受朱某某雇佣,事发时在为朱某某履行职务。
2009年1月24日,案外人丁某某向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载明“2008年1月24日陈某某驾驶豫PC10XX、豫PD9XX挂货车在友谊路X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人受伤,在这起事故中陈某某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全部由我担保”。原审审理中,夏某表示放弃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已释明相关法律后果。
二、事发后,夏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69.28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用血费、外购药费1,188元),其中由夏某支付16,049.40元、朱某某支付32,019.88元。事发后,朱某某为夏某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295.50元。
三、夏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夏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对夏某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以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未予受理,并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夏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X镇来沪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来沪人员夏某,自2006年4月至2008年11月居住在月浦镇X路X弄某号X室。
五、朱某某肇事车辆豫PC10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D9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受朱某某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朱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依法应累计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对夏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由朱某某承担。畅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丁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夏某自愿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置,予以准许。朱某某、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等对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夏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夏某、朱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共发生医疗费48,069.28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用血费、外购药费1,188元),其中由夏某支付16,049.4元(含外购药1,188元)、朱某某支付32,019.88元,上述费用除外购药1,188元外,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夏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但夏某未提供外购药的处方以证明其合理性,故对外购药1,188元不予确认。综上,对夏某支付的除外购药外的部分即14,861.4元予以支持,对朱某某支付部分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夏某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4、误工费,夏某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夏某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847元/月,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按照960元/月计算6个月即5,760元。5、残疾赔偿金,夏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夏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夏某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镇,现夏某要求适用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并无不妥,考虑到其系多级伤残,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64,020元。6、物损费,夏某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夏某财产利益受损,但夏某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8、律师费4,500元,该费用系夏某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夏某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05,201.40元,扣除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99,10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的部分即6,100元由朱某某承担,其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95.5元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6,100元(不含交强险)。扣除朱某某已付膳食费295.50元,朱某某应再赔偿夏某5,804.50元;二、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某医疗费14,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费800元,共计99,101.4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朱某某已付医疗费32,019.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上诉称,夏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单据上的病人并非夏某本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笔误,因此不应由朱某某承担此部分医疗费3,318元。夏某的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是夏某与律师协商的结果,不应由朱某某负担。夏某不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或享有城镇居民待遇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朱某某不承担医疗费3,318元及律师费4,500元。
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上诉称,夏某的伤残鉴定存在错误,其肋骨骨折应当按照出院记录,认定为3根,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夏某系农村户口,即使支付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支付夏某56,354.40元。
被上诉人夏某、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可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索。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夏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上诉,对夏某的医疗费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在夏某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部分单据的姓名栏由“夏某”更改为“夏某”,并在更改处加盖了姓名更改章。姓名仅一字之差,并加盖有更改章,而且发生在夏某医疗期间,并由夏某持有,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更改姓名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对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律师费,朱某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夏某依诉寻求救济,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且为必须合理,应当列入朱某某赔偿义务的范围。朱某某拒绝赔偿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夏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夏某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上海市,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朱某某、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认为夏某为农村户口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中国人寿周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夏某骨折情况提出异议,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按照三根肋骨骨折认定夏某伤残等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6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负担人民币86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