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甲。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田某丙、田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甲、万某乙,被告田某丙并做为被告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8月,我在浙江嘉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100元,因爱人临产于2008年9月2日请假回家探视。2008年9月19日我在俺村X路西侧行走时,被田某丁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丁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过重,2008年9月27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后伴坐骨神经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左侧气胸,头外伤,右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09年3月12日,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智力缺损Ⅶ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Ⅸ,右髋关节功能障碍Ⅹ级,后续治疗费5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195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792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减去田某丙已付x元,剩余x元。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因该车辆车主是田某丙,田某丁只是司机,发生事故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田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且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用药进行核对,非医保用药,不在该限额之内。第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本案系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为仲裁,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该部分的起诉。
原告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田某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二份。
3、田某丙行车证一份,田某丁驾驶证一份。
4、常某某父母、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5、2008年9月2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
7、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常某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一护理人员系常某某父亲。
8、2009年3月12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多处伤残。二次手术费5600元。
9、2009年5月2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
10、医疗单据18张计款x.45元。(包括处方一张及院外购药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
11、交通费单据308张,金额1792元。
12、2009年3月15日,浙江省嘉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8月在此公司工作,,2008年9月2日,因原告爱人临产请假回家,月工资2100元。
13、2009年6月20日,浙江省嘉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在2006年8月到2008年5月工资发放现金,月工资2100元。
1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原告常某某发放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15、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16、浙江省嘉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招聘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
17、濮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常某修有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针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但保单特别约定是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且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洛阳仲裁委。对常某某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是农业户口。对濮阳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常某某有精神障碍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2009年4月21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嘱上也不显示需二人护理。对2009年5月2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有异议,委托时该事故已在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完毕,不应再由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且该鉴定在当天就做了出来,所以,该鉴定存在瑕疵,法院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濮阳县精神病医院单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期间原告是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濮阳县百货公司的发票、轮椅票据、院外用药票据及处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轮椅是否是原告必需的辅助器具,由法院认定就行啦。原告提供的浙江和上海的交通费票据系2009年6月20日和6月24日的,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单据系不合理支出,不应当做为认定的依据。应按国家规定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标准计算。对2009年3月15日及2009年6月20日浙江省嘉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二份证明有异议,该二份证明与原告提供工资卡帐户明细清单相互矛盾,按工资卡,原告的工资在2008年8月11日为1482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仍领有工资1190元,说明原告的工资每月2100元是错误的,同时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也有问题。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帐户清单上显示领工资的时间是2008年6月2日到2009年1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对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濮阳县,不适用浙江省的标准。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的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其计算标准错误。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长期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对于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丙、田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收条二张,证明已付原告常某某款x元。
针对被告田某丙、田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常某某及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21时30分,被告田某丁驾驶被告田某丙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八公桥镇X村西时,将前方靠公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常某某撞伤。2008年9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外伤、头皮撕脱伤伴失血性休克、脑挫伤;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于2008年9月27日出院,医疗费x.97元;当日原告常某某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复位后(伴坐骨神经损伤;髋臼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血气胸;头外伤;右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医疗费x.48元。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1日又在濮阳县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医疗费1015.84元。2009年3月12日,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常某某智力缺损为Ⅶ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Ⅸ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为Ⅹ级伤残。常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00元。2009年5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常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常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820元。
另查明:原告常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9月在浙江嘉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常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常某修,1948年7月出生;其母王玉参,1948年12月出生;其子常某飞,1995年9月出生;次子常某辉,2008年9月出生。
又查明:被告田某丙于2008年6月29日与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就豫x号汽车签订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丙司机田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丙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因被告没有申请对此关联性进行鉴定,况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脑挫裂伤,所以,对于原告在濮阳县精神病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原告在濮阳县精神病院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有部分住院费用重复计算,所以,对于原告在濮阳县精神病院的住院床位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的濮阳县百货公司的发票无法证明原所购的日用品为原告伤情所必需,所以,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4日院外购药发票没有医生处方,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系原告病情所需,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6日院外购药发票及轮椅发票有医院处方,且原告常某某右髋关节受伤已造成功能障碍,所以原告购轮椅代步并不为过,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某某误工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原告常某某的工资发放证明上来看,无法看出原告每月2100元,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完税证明,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即2000元/月÷30天×143天(至定残前一日)=9533.33元。原告共住院1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25天=1250元。关于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属病情最重期间,医嘱中也没有显示需二人护理,所以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从原告提供的濮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常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一直是在ICU病房,故需二人护理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常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人×83天×4454元/年÷365天+42天×4454元/年÷365天×1人=2538.17元。关于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20年×4454元/年×30%=x元。原告经鉴定身体多处残疾,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六级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浙江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且其经常某住地浙江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河南省的消费性水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50%=x元,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器具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有异议,但因此事故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常某某因此事故不仅身体上造
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田某丙已付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x.79元、误工费953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田某丙已付款x元为x.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5元,原告常某某负担1990元,被告田某丙负担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