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北省A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舒某驾驶浙x中型自卸货车,空车从台州市X区X期工地驶往路桥区X街道西山岩场方向。8时28分许,被告人舒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路X街道杨戴村X区X号前T型路口往东右转弯时,对坐在路边滑板车上玩耍的行人未注意,该车右后轮碾压了停在路口南侧滑板车及坐在滑板车上玩耍的学龄前儿童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吴某、陈某证言;2、指令出动单;3、现场勘查笔录、图片;4、光盘;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尸体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归案经过;10、自首证明;11、调解协议书;12、赔偿凭证;13、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舒某案发后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