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45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5月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1972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197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夏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1984年3月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197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1951年7月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3年11月出生
原告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某等四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6日分别向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夏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2月8日10时许,赵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滑县X乡X村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向左拐弯的王某圣相撞,造成王某圣受伤。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圣受伤后,被送进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圣的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数日治疗,王某圣病情不见好转,生活无法自理,2009年11月17日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何某某等四人请求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赵某丁、赵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赵某丁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是实际驾车人,因为在办理驾驶证时使用了赵某戊的身份证。所以才出现了驾驶证件的姓名为赵某戊,因此赵某丁不属无证驾驶,受害人王某圣受伤后,赵某丁已支付了其亲属医疗费x元,何某某等四人请求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赵某丁、赵某戊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进行赔付。
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王某圣是否因交通事故死亡,须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何某某等四人请求赔付医疗费,应提交一日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诉讼发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何某某等四人及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2、何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何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赵某丁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二份,据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3、赵某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二份。据此证明豫x号车辆的车主为赵某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赵某丁、赵某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何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对何某某等四人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受害人王某圣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弯的过程中和赵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且在转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赵某丁、赵某戊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何某某等四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按事故同等责任的百分之五十做出赔偿并无不当,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何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病历21页,据此证明受害人王某圣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01天。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合计x.72元,3、滑县夕阳红养老院证明一份,王某志证明一份,死亡殡葬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圣受伤后虽经长期治疗但一直未好转,于2009年11月17日在夕阳红养老院病故。4、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慈周寨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圣及何某某等四原告的基本情况。5、滑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滑县X镇欧阳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丙、王某乙因护理王某圣误工情况及所被扣发的工资数额。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某丁、赵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2009年4月14日赵某丁支付受害人亲属现金5000元。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据此证明向王某圣支付医疗费686.73元。3、河南宏力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2张,据此证明在王某圣住院期间赵某丁垫付医疗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何某某等四人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赵某丁、赵某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何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何某某等四人所提交的王某圣出院证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某乙、王某丙因护理王某圣所误工的数额,应提交误工人员的工资清单。王某圣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情确需二人护理,但王某圣出院后出院遗嘱为:注意饮食休息,继续加强肢体康复锻炼,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所以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某乙、王某丙所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王某圣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作部分采信。对何某某等四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丁、赵某戊对何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王某圣从2009年5月19日出院至2009年11月17日病故时间较长,受害人亲属主张王某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应提交司鉴部门的鉴定结论。依何某某等四人的申请,并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圣的死亡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圣于2009年2月8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与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王某圣系何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2009年2月8日10时许,赵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滑县X乡X村,与同向行驶的王某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圣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中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圣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自南向北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赵某丁、王某圣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圣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x.72元,后经多方治疗王某圣生活仍不能自理,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回家疗养,2009年8月28日转入滑县夕阳红养老院进行疗养,后因脑外伤于2009年11月17日病故。在王某圣住院期间,其亲属从滑县交警大队借支赵某丁预付款x元,赵某丁支付王某圣亲属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1800元,为王某圣支付诊疗费686.73元。受害人王某圣1942年出生(68岁),被抚养人何某某1945年出生(65岁),王某圣、何某某均属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赵某丁、赵某戊系亲兄弟,赵某丁借用赵某戊的身份证使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驾驶证、行车证,赵某丁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2月18日并以赵某戊之名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戊既不属车主,也不属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驾车车主人赵某丁在驾车上路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行驶的车速,致使和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圣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圣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事故责任。王某圣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何某某等四人请求赵某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六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丁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圣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王某圣出院后身体尚在恢复阶段,其亲属请求按二人护理显属不妥,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王某丙、王某乙向单位请假护理其父被本单位扣发工资,因未提交本单位扣发工资的详细名册,对其请求的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但王某乙、王某丙因护理其父请假误工已由滑县欧阳中学、慈周寨中学出具了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其误工工资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即平均每日为26.50元,王某圣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19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53元(101天×26.5元×2人),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4770元(180天×26.50元×1人,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1天×1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被抚养人何某某1945年出生(65岁),应被抚养15年,其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赔,即为x.21元(9566.99元×15年÷4人),王某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赔,即为x.72元(x.56元×12年),安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六个月的工资即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56元,对上述损失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等四人所请求的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x.65元,按赵某丁和王某圣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划分,赵某丁再赔付何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x.82,王某圣受伤住院时赵某丁已支付检查费686.73元,按各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划分,赵某丁只应承担医疗费343元,从王某圣受伤住院赵某丁支付其亲属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1800元,王某圣亲属从滑县交警队借支赵某丁预交的现金x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该款应从赵某丁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赵某丁应再赔付何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x.82元,何某某等四人主张应赔付王某圣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王某圣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和实际收入,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x元。
二、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82元。
三、驳回何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赵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